第10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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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10号法令

《鼓励投资法》
 

1991年5月4日(希历1411年10月20日)公布。

根据2000年5月13日(希历1421年2月8日)第2号立法令修改。



第10号法令

 

根据宪法,根据人民委员会1991年4月25日(希历1411年10月11日)会议决定,共和国总统颁布。

 

第1条



本法适用于叙利亚常住公民、侨民、阿拉伯国家及外国公民对国家经济、社会、政治发展大纲范围内的投资项目。



第2条



在陈述本法时,下列名词分别表示:

甲:委员会:最高投资委员会。

乙:委员会主席:最高投资委员会主席。

丙:办公室:投资办公室。

丁:项目:自然人或法人以内资或外资或内外合资方式兴办的符合本法规定的项目。

戊:投资者:根据本法获准兴办某种项目的自然人或法人。

己:专门机构:有关系的总机构。

庚:外资:叙利亚人、阿拉伯人或外国人确实从国外引进的资金。



第一章 投资范围



第3条

 

本法适用于委员会批准的下列各方面的经济、社会发展项目:

甲:农、牧两项在内的农业项目及农产品加工项目。

乙:私营企业、合资企业的工业项目。

丙:运输项目。

丁:委员会决定批准的、本法涉及的项目。



第4条



批准项目注意事项:

甲:与国家发展计划宗旨一致。

乙:尽量使用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的国内资源。

丙:有助于提高国民收入、增加就业机会。

丁:增加出口,指导进口。

戊:使用符合国民经济需求的现代设备与技术。

已:项目必需的固定资产,如机械、设备、仪器、非旅游用运输工具及其他一次性进口、只用于项目的生产工具等,其总值不得少于1000万叙利亚里拉(译者注:相等于20万美元)



第二章 最高投资委员会



第5条



甲:最高投资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主席:总理

副主席:负责经济事委的副总理

委员:负责服务事务的副总理

委员:农业与农业改革部长

委员:交通运输部长

委员:供应与商业部长

委员:外经贸部长

委员:工业部长

委员:国家计划部长

委员:财政部长

委员:投资办公室主任

乙:委员会主席可以邀请那些主席认为与上报委员会的提案有关的专家参加委员会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6条



委员会行使列述职权:

甲:根据本法规定批准自然人或法人兴办开发项目及其经营范围,由专门机构据此颁发必须的执照。

乙:确定合资公司中国家股份份额。

丙:按照总理的决定,颁发建立本条甲款所述的合资公司、股份公司、责任有限公司的执照。

丁:责成有关机构对本法规定范围内的开发项目做初步的经济效益报告。

戊:批准专门机构所做的外资评估。

己:在使用土地面积、根据立项目的和实际需要而估算的租赁期限及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最高产权限额等与任何现行条款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有关机构的建议,为阿拉伯和外国投资者兴建、扩建投资项目颁发占有、租赁必要的土地、房地产许可证。

在取消项目或对其进行最后结算时,投资者必须按照现行法规,将其超出法定最大限额的财产出让给他人。在这种情况下,阿拉伯人及外国投资者还必须出让其因兴办项目所得到的土地及在此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的产权;如果将此产权出让给非叙利亚人来兴建投资项目,必须事先获得委员会的批准。执行上述出让的期限为 2年。

(注:根据2000年第7号立法令第1条第1款之规定,将第(己)条中加入第6款,此内容对执行上述法令的第3条第1款中的农业、工业及海运项目具有回溯力。)



第7条



委员会根据主席的邀请每两个月或在必要的时候,只少开会一次。



第8条



按照总理的决定成立投资办公室,与负责经济事务的副部长联系。其任务是将专门机构向委员会提交的项目整理好,并提交给副总理;监督委员会决议执行情况;接受、处理投资者申诉及

委员会责成其开展的其它工作。



第9条

 

投资者递交的项目的专门报表及材料不予发表或交流。

第三章 免税、优惠、方便



第10条



依照本法,核准项目享受免税、优惠、方便待遇及各种保障。



第11条



依照本法获准兴建的项目有权进口:

甲:一切为项目服务的机械、仪器、设备、设施、工程汽车、大、中型客车及兴建、扩建、发展项目用的其它必需物资。

乙:旅游服务车。

丙:项目开工用的一切必需物资和必需品。

专门机构按照委员会通过的原则,确定本条甲、乙两款提到的各种运输工具的数量与类型。

上述各条所指的物资在进口时不受停止进口、禁止进口、限量进口条例的限制,不受从产地直接进口制度的限制及各种贴现条例的限制。



第12条

 

甲:本法第11条甲款所述进口物资,免除全部财政税、地方税、关税及其它税款。但必须用于项目本身。只有得到委员会同意、缴付当前必交的各种税款之后方可转让。

乙:本法第11条乙、丙两款所规定的项目进口物资,只有在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出让或用于项目以外的目的。



第13条



甲:根据本法获准建立的合资公司,按其项目的性质,从正式投产之日起或从投资之日起,7年之内免征其股份、资金、利润、产品所得税,免征公司为实现自己的目标、完成生产任务所拥有的房地产所得税。

乙:根据本法批准建立的个体项目或非合资企业,按照其项目的性质,从正式投产之日起,或从投资之日起,5年之内免征其利润、产品所得税及为实现自己的目标、完成自己的任务所拥有的房地产所得税。

丙:根据本法批准建立的投资项目,在本条甲、乙两款所述的免税期结束后,施行专门的法规中所规定的、适用于未按本法获准建立的类似项目的税务免征及其它优惠,特别是:

覧1952年2月16日发布的174号立法令所规定的免征从事海运的自然人及法人的利润所得税。

覧1949年第85号立法令第4条3款及修改案中适用于农业方面的企业、公司及项目的规定。

(注:根据2000年第7号立法令第1条2款之规定。在第13条中加入丙款。在执行上述立法令第3条甲款时,此规定对农业、工业、海运项目具有回溯力。)



第14条



甲:根据本法获准兴建的项目的建设期超过3年时,要把超过时间从本法第13条甲、乙两款中所规定的免税时间中扣除。

乙:最高投资委员会在重新评估的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投资项目一段时间或几段连续的时间,以便使依照本法批准兴建的项目建设时间不超过5年。

在这种情况下,不把延长的时间从本法第13条甲、乙两款所规定的免税时间内扣除。

(注:按照2000年第7号立法令第1条3款之规定,对14条做了修改。在执行上述立法令第3条第1款时,此规定对农业、工业、海运项目具有回溯力。)

 

第15条



委员会依照本法将要批准的新项目,根据委员会的决定,在本法第13条甲、乙两款所涉及的两种免税时间之外,另加一段免税时间。具体情况如下:

甲:按照现行贴现规定,在基本免税期内,如果项目的商品或服务的出口收入覧无论现金或实物覧确实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其价值超过生产总值的50%,免税时间增加2年。

乙:如果委员会认为某项目在投资总额、创造附加值,在增加国民收入、鼓励出口、增加就业机会、使用高科技及环保等方面的贡献属于对国民经济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如海运、重工业、装备高科技的精密仪器工业、化肥等,免税时间增加2年。

在里格、哈斯凯、迪尔祖尔、各省兴建的工农业投资项目,免税期增加2年。

(注:根据2000年第7号立法令,第1条第4款之规定,第15条进行了修改。在执行上述立法令第3条乙款时,此规定适用于从本立法令生效之日起获准兴建的新项目。)



第16条



甲:除了贴现法规规定的方便待遇外,按照本法获准兴建项目的投资者可在叙利亚商业银行中开立外汇帐户,记入贷方以下各项:

1.100%用外汇支付的项目资本及其所得到的外币贷款。

2.75%出口及其服务所得外币收入。

上述帐户记入借方的是:满足项目一切开支所需的外汇,包括根据本法规定可以换汇的侨民、阿拉伯国家公民和外国公民、在项目工作的非叙利亚人及项目管辖之下的其他人员的劳动报酬。

乙:与现行的任何条文相反,投资者有权将其外汇资金用于根据本法准建项目的投资入股或购买其股份。

丙:根据委员会的决定,可以超过依照现行贴现条例规定出口所得外汇收入的提留比例。

丁:根据委员会的决定,按照项目的性质,允许依照本法获准建立的公司或项目开设外国银行帐户,以便保证其需求、尽其职责、获其所得。但是帐户存款额不得超过用外汇支付的资本的50%。

戊:根据委员会的决定,允许依照本法获准建立的项目或公司在必要时将部分原来存入叙利亚银行的外汇贴现资产兑换成叙利亚货币,以满足在叙利亚需要。但必须通过原来那些银行,并参照周边市场的实际汇率兑换。

(注:根据2000年7号立法令第1条第5款之规定。在第16条中加入丙、丁、戊各款。在执行上述立法令第3条甲款时,此规定对农业、工业、海运项目具有回溯力。)



第17条



甲:必要时,银行让那些依照本法第16条甲款之规定将钱款存入银行的投资者自己支配其存款并为之采取必要措施。

乙:银行按照现行的利率为项目帐户上的外币存款计算利息。

 

第18条

 

投资者可用个人钱财做担保,按照国家银行的有关制度为其项目向国家银行申请叙利亚货币贷款。

第四章 合资项目



第19条



甲:根据本法获准兴办的、国营股份不少于25%的合资项目采取匿名股份公司制或责任有限公司制。在必要时,根据委员会的决定,国营股份可以用现金或实物替代房地产、各种新旧设备、机器等物资。

乙:合资企业组建者按照企业工作性质、组建形式、制定企业的基本章程。在此章程中可以规定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的国藉、人数、年龄、奖金、补偿、选举或任命规则、董事会中非叙利亚

代表的比例、董事会工作机制、确定公司资本、与外币相当的当地货币股额及与当地货币相当的外币股额。这一切均不受现行法规的限制,特别是1949年第149号商业法及其修正案的限制。此制度在得到委员会批准后,根据总理决定颁布。

丙:依着本法建立的股份公司及非合资的责任有限公司,因其在目标、项目、资本及组建者国际等诸方面的重大意义,委员会可以决定对这些公司执行本条乙款的规定,以便落实依照本法批准的项目。

(注:依照2000年第7号立法令第1条第6款之规定,对第19条进行了修改。执行上述立法令第3条甲款时,本条对农业、工业、海运项目具有回溯力。)



第20条



甲:合资公司设董事会,代表各股东。股东按资本比例分派。专门机构按照国家部门所占股份比例,提名国营部门代表。

乙:董事会任命总经理。总经理不得兼任董事长或董事。

 

第21条



甲:除了1957年第134号法令与1962年第49号立法令及其修改案,董事会参照1959年第91号劳动法及其修正案制定公司工作人员守则,此守则由总理决定后颁布。

乙:公司董事会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模式,公布公司财务制度与会计制度。

丙:公司其它规章制度由董事会决定公布。



第22条

 

甲:按照1993年第15号法令,依本法建立的合资公司免征股份发放印花税。

乙:依照本法获准建立的、新的非合资匿名股份公司,免征

股份发放印花税。该公司须按着1993年第15号法令,抛出不少

于资本50%的股份,公开上市认购。

丙:依照本法获准建立的控股公司,免征股份发放印花税。该公司须按着1993年第15号法令,抛出不少于50%的项目股份或公司股份,公开上市认购。

(注:依照2000年第7号法令第1条7款之规定,对第22条进行了修改。执行上述立法令第3条乙款时,本条适用于本立法令生效之日起获准的新项目。)

第五章 外资投资的特殊规定

 

第23条



外资包括:

甲:叙利亚公民、阿拉伯人或外国人通过任何一家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银行或任何贴现办公室同意的途径从国外汇入的外币。

乙:依照本法兴办的投资项目为其兴建、扩建、更新、发展所需的机器、设备、施工用汽车、大中型客车及开工必需的进口物资。

丙:如果增加项目投资,或对本法批准的其它项目再投资,投资项目中的外资利润、利息及储备金。

丁:用于项目中的知识产权。如:发明专利、在任何一个《工业产权联盟》国家注册的商标或根据国际协议采纳的《国际注册标准》注册的商标。
 


第24条



甲:在项目投资5年之后,允许投资者覧叙利亚侨民、阿拉伯人及外国人将其在项目中的外汇净得份额汇出。但应以出让之日项目的实额为基础计算并执行委员会就此发布的指示。

(注:依据2000年第7号立法令第1条8款之规定,对24条甲款进



行了修改。在执行上述立法令第3条甲款时,本条对农业、工业、海运项目具有回溯力。)

乙:外资汇入6个月后,如果投资因委员会估计不周而出现投资者意想不到的困难或情况而无法进行,则可以用同样的方式汇出。在特殊的情况下,委员会有权不受上述时间限制,批准外资汇出。

丙:依照本法,允许把外资创造的利润、利息逐年汇出。
 


第25条

 


叙利亚中央银行必须依照本法第23条之规定允许投入的外资连同利润、利息以汇入时的币种或任何可以兑换的外币汇出。

 

第26条

 

甲:除非为了公共利益并给予公正赔偿的情况,依照本法获准兴办的项目及投资享有不没收、不剥夺产权及不限制支配投资及其收益的权利。同样,未经法律决定不得查封这些项目及投资。任何情况下的分岐均通过叙利亚专门法律解决。

乙:根据本法兴办项目的投资者覧阿拉伯人及外国人同叙利亚国营机构、企业之间发生的投资争端按下列方法解决:

覧友好协商。

覧在争议双方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友好协商解决,而6个月未果时,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方式:

リ 诉诸仲裁。

リ 诉诸叙利亚司法。

リ 诉诸按照《阿拉伯国家阿拉伯投资统一协议》于1980年组成的阿拉伯投资法庭。

覧按照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同投资者所属国家之间签订的保障、保护投资协议解决争端。

丙:阿拉伯国家及外国投资者可将获准项目的投资在阿拉柏保障投资公司投保,也可在专门机构同意的其他任何一家公司投保。

(注:按照2000年第7号立法令第1条9款之规定,第26条进行了修改。在执行上述立法令第3条甲款时,本条对农业、工业、海运项目具有回溯力。)

 

第六章 总则

第27条

 

甲:投资者根据本法向有关部门递交批准兴建项目的申请报告并附明确项目、内容、组成、目的、经济效益、将要采取的法律形式等文件和证明。

乙:有关部门对此项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并从递交申请之日起,30天内将其上报委员会。

丙:委员会在专门机构送达申请之后30天内发布关于这一项目的决定。

丁:如果项目申办者从宣布批准项目之日起,一年内尚未为开发项目采取认真措施,同时又无使委员会接受的延期施工的正当理由,委员会有权取消批准决定。

 

第28条



获准项目主办者应该:

1、持有商业法所规定的原始商业簿证。

2、在项目财政年度结束前的4个月内,递交法律会计师公证的年度预算及盈利、亏损表。

3、保存专门的档案,详细记录享受本法规定免税,优惠、方便待遇的项目资金及其流动情况,应急使用情况。

4、向委员会及专门机构提供必须提供的项目资料及报表。

 

第29条

 

当项目违反本法第28条时,委员会有权根据决定部分或全部停止项目享有的免税、优惠、方便待遇,直至执行第28条规定。

 

第30条

 

甲:当项目把本法第11条所指的资金用于项目以外的目的,或未经委员会批准出让时,该项目必须依照有关的海关法规交纳关税或罚款。

乙:如果反复出现上款所述违法现象,委员会有权决定中止项目享有本法所述的免税、优惠、方便待遇。

 

第31条



委员会可以依照决定,使本法生效前后兴办的、尚未照章获得执照的任何项目享有本法规定的免税以外的优惠、方便待遇。

同时,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也适用于这些项目,其中包括旅游项目。本法第34条修改之后,与本条规定相符。

(注:按照2000年第7号立法令第1条10款之规定,对31条进行了修改。在执行上述立法令第3条甲款时,本款决定对农业、工业、海运项目具有回溯力。)

 

第32条



当获准项目的产权部分或全部转移时,新产权所有人接替原产权所有人,享有依据本法和相关规定、指示规定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出卖固定资产所得的资本利润应按现行法规交纳利润所得税。



第33条



合资农业公司的操作,继续按1986年10号立法令进行。

 

第34条



旅游公司执行有关的法规。

 

第35条



对本法生效前兴办的项目,1996年348号立法令继续有效。

 

第36条



在与本法令条例不发生抵触的情况下,1949年149号商业法及其修正案适用于所有获准项目。

 

第37条



允许在获准项目工作的阿拉伯国家及外国专家、工人、技术人员将其50%的净工资、奖金及100%的任满补偿金通过外汇贴现方式汇出。

 

第38条



总理覧最高投资委员会主席覧发布执行本法的必要指示。

 

第39条



本法在官方报纸上发表。

大马士革1991.5.4(希历1411.10.20)

1991年第10号法令附件

涉及1991年第10号法修正案的2000年第7号立法令第2、3、4、5条规定如下:

 

第2条



甲:在商业法中规定的公司加上:控股公司,对该公司实行纳入上述法令的匿名股份公司的规定、依照本法令修改后的第19条及1991年第10号法令第21条。

乙:可以包括本条甲款中所述控股公司兴办的项目,或依照1991年第10号法令规定,资本不少于51%,同时符合鼓励投资法修正案第19条乙款及1991年第10号法令第21条中的控股公司兴办的项目。

丙:按照总理的决定,为这些公司颁发营业执照。

丁:进入控股公司帐户的项目纯利润,或按本条规定入股的公司所得的纯利润,无须交纳工业、商业及非商业利润税。

 

第3条



甲:本鼓励法第1条1、2、3、5、6、8、9、10款适用于获准的农业、工业、海运项目,或按照1991年第10号法准建的工业、农业、海运项目。

乙:本鼓励法令第1条4、7两款适用于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委员会将要批准的新项目。

 

第4条



甲:总部设在叙利亚,股份由私营及合资公司认购的股份公司,其纯利润所得税的比例,按其全部活动覧包括对方参与的活动覧的25%确定。此税不再追加,以利国家管理。1991年7月6日公布的第20号法令第3条关于决定上述公司利润所得税比例的机构依照本法修改。

乙:本条甲款的规定,按2000年度劳务费用执行。

 

第5条



本鼓励法令在官方报纸上公布。



大马士革 2000年5月13日

(希历1421年2月8日)



共和国总统 哈菲兹キ阿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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